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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来源:赵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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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赵某某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被告王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11313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赵某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事发时该车辆挂假牌照)沿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区府大院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平街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查,上述车辆系由被告赵某某从李某某处因顶账取得,被告王某在使用时又故意套用了假牌照,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主体均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住院治疗73天,且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附加六级和九级伤残。被告王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78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8400元(50元/天×24周×7天)、误工费37559.12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1元÷365天×40周×7天)、护理费28507.74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7162元÷365天×40周×7天)、残疾赔偿金305403.56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831.4元/年×20年×77%)、被抚养人生活费314120.58元【长子杨某生活费14067.2/年×10年÷2人×77%+次子杨甲14067.2/年×14年÷2人×77%+父亲杨某某14067.2/年×15年÷2人×77%+母亲付某某14067.2/年×19年÷2人×77%】、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80元,以上合计728394.34元;被告赵某某I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财险X中X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系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摩托车且闯红灯所致,故我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了前期医疗费,且另支付了原告6000元赔偿金,须从原告损失中核减或由原告退还。我驾驶的车辆系从被告赵某某处购得,且我确实将上述车辆挂用了假牌照,但该行为已接受了行政处罚,与交通事故成因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案外人李某某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因其对我负有债务,将上述车辆顶账并交付给我。事发前,我已将车辆售给被告王某,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事发时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11313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平街交叉路口,遇原告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天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赵某某另驾驶一辆轿车与被告王某同行。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以下简称兴庆区交警一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实,所有权事发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王某、赵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均认可该车辆系由被告赵某某因顶账从李某某处取得,事发前被告赵某某又将该车辆售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取得该车辆后,挂用假牌照使用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因上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故买卖关系并无书面手续。兴庆区交警一大队以不能确定事故形态、无法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为由,出具了银公交证字(2012)第00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73天。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某、赵某某对上述交警部门查实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事故成因,被告王某的陈述是:信号灯变绿时,我由西向东通过上海路与天平街路口中间,突然遇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冲出直接撞到我的车上。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陈述无法记清当时的相关情况。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115日,共计73天。其伤情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颞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锁骨骨折。”医院为其实施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功能锻炼。”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3774.4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100元,被告王某支付了57674.4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426日、2013514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两次复查治疗,于2013725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共计产生复查、治疗费用879.24元,上述诊查和费用均有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另主张在上述二医院复查还产生了治疗费889元,但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被告王某、赵某某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产盘锦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除医疗费外,被告王某还向原告赔偿现金8000元。另,原告诉前为复印病历支出80元。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妻杨某甲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

再查明,201362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四级附加六级、九级,医疗期限为40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40周。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门诊挂号费5元、鉴定费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赵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3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附加六级、七级。被告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因上述鉴定涉及到原告的韦氏成人智力测验结果,在上述鉴定过程中,经诉讼各方同意,原告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进行了智力测验,共产生门诊费、银川前往灵武市的交通费共计127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了100元,原告支付了27元。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对于事故发生时系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仅有被告王某的单方陈述,也已无法查清。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被告王某驾驶的套牌机动车以及原告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均属于无权上路行驶的车辆,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视为其无能力驾驶机动车辆,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为越野机动车,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重量大、速度快,更具危险性,即更应该负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责任比例均为50%。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涉案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除被告王某、赵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多次转让、且未进行转让登记的过程。因此,依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979.2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715.3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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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静
  • 执业律所:
    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4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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